查封软件著作权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查封软件著作权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著作权转移无法控制,查封的作用受到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其无需通过登记或备案等手续,创作完成后自动受到法律保护,登记与否完全自愿。目前,执行人员执行查封软件著作权,通常是向著作权登记机构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著作权登记机构的系统中进行查封标注,是一种“软查封”,因为查封后执行人员未能实际控制软件产品,仅能起到限制软件著作权发生转移、许可、出质登记的作用。执行人员查封软件著作权后,被执行人依旧可以继续使用、销售软件产品,更有甚者,会私下对软件著作权进行转移。这导致实务操作时出现这样一种矛盾的现象,即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到登记机构进行软件著作权查封后,仅是对此软件著作权登记状态的一种冻结,并无法实际阻止被执行人转移其软件著作权。因为被执行人转让(或许可)其软件著作权仅需和对方当事人当成合意既可,转让(或许可)合同在签订后(或在合同中约定的某一时间)就生效了,权利也发生了转移。不申请软件著作权转让(或许可)登记,对其权利转移不产生任何影响。
执行机构到登记机构进行软件著作权查封,就是为了保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而现有法律法规的框架之下,难以真正现实。这是一个突出的法律问题。法院无法通过查封软件著作权来进行财产保全,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可能遭受重大损失。也无法保证生效司法判决的顺利执行,使得查封软件著作权形同虚设。
(二)软件著作权查封程序不够完善
当前,在执行实务中,因存在执行案件多、人员少等矛盾,执行人员在对待软件著作权查封这一工作上,只是出于机械性、程序性工作给申请执行人一个“交代”,既没有及时通知被执行人,告知相应的法律责任,又没有及时通知登记机构进行软件著作权查封,甚至有的执行人在执行裁定下达数周后才将裁定书与执行通知书送达登记机构,这就导致了在查封发生后登记机构被通知前的一段时间内,被执行人出于善意或恶意目的,到登记机构申请软件著作权转移登记并被批准的情况发生,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三)对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被查封软件著作权情况救济不足
执行查封软件著作权过程中,被执行人明知软件著作权已被查封还恶意转移软件著作权的情况偶有发生,登记机构发现后想要撤销转移登记却于法无依。因为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软件撤销登记的启动方式分为两种,一是软件权利利害关系人提出,国家版权局依职权做出撤销登记决定,一是依软件登记人的申请由登记机构予以撤销。也就是说登记机构并没有权利在发现被执行恶意转移软件著作权并登记后,直接撤销登记,这就导致了个别被执行人肆无忌惮的钻法律空子,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二、完善软件著作权查封的建议
(一)建议在《著作权法》中规定软件著作权的转让、许可等登记具有对抗效力软件著作权转让或许可合同签订生效后,需经过登记备案后权利才具有对抗第三方效力。这样规定可以使查封软件著作权达到预期的作用,切实保障司法判决的顺利进行,迅捷有效的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二)建议健全执行程序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执行人员作出软件著作权查封裁定后,要及时将相关手续告知被执行人和登记机构。如有条件,应通过登报、网上公布等途径予以公告,最大可能的防止被执行人恶意处分软件著作权。
(三)建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修订时,赋予登记机构主动撤销登记的法律职能
建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中增加“登记机构发现被执行人恶意转移已被查封软件著作权时,可以撤销其登记”的有关条款,这样规定有助于维护软件著作权登记工作的公信力和严肃性,也能最大程度的保护申请执行人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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