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情况

一、背景

我国2013年8月修改商标法时,在第63条增加了惩罚性赔偿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请求在按照上述方法(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非法获利或者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赔偿数额。


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4年多来,随着商标注册申请量逐年递增,市场竞争的日益加剧,权利人的维权意识逐渐加强,商标诉讼案件逐年增加。自2014年至2017年,全国法院新收的商标案件分别为21362件、24168件、27185件和37964件【1】。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介绍,2017年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已经全面加强,最高法院强调着力解决“赔偿低”问题,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提升侵权人的违法成本。


1:全国法院新收商标案件数量


在商标案件日益增加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情况和效果如何?有多少案件原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请求?多少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充分发挥了其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哪些因素影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


在商标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4年之际,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阶段性总结,为知识产权法律修改中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参考,从而最终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商标权保护力度、遏制和预防侵权的立法初衷。


二、调查对象及样本



本调查以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审结的商标侵权判决为调查对象,以《知产宝IP HOUSE数据库》【2】收录的案例为样本。


根据检索结果: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审结的商标侵权案件共46968件。

2:2015-2017年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数据来源知产宝IP HOUSE数据库


笔者通过检索“惩罚性赔偿”,并从检索结果中筛选案件类型为商标的案件,共查找出符合检索条件案件数量128件【3】。经对这128篇案例的逐篇查阅,删除重复和信息不完整的案件,剩余有效案件123件。由于数据库中收录的2015年之前的相关案件数量较少,此次笔者仅从中选出2015年至2017年审结的案件作为本次调查的样本对象,有效样本案件95件,相对于该三年中内审结的46968件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数量,约占。


3:2015-2017年惩罚性赔偿相关案件占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比重


三、其他:



按照审级对上述95件案件进行分类,其中,一审案件57件、二审38件;高级法院审理25件、中级法院审理43件、基层法院审理27件。


按照裁判时间分为:2015年27件、2016年17件、2017年51件。


笔者重点取样调查57件一审案件,其中,基层法院审理的为27件、中级法院审理的为29件、高级法院审理的为1件。


从原告类型看,企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为56件,自然人提起诉讼的仅1件。


原告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案件有31件,从被告陈述中推断出原告请求了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有3件,从判决理由中推断出原告请求了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有23件。惩罚性赔偿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件数为19件,其中获得全额支持的案件有11件,占全部惩罚性赔偿一审案件的。


按受理法院所在区域划分,上述一审法院审理惩罚性赔偿案件最多的地区是广东省,共16件;排在第二位的是山东省,共11件;其后,依次是天津市8件、上海市5件、陕西省5件、北京市2件、江苏省2件、四川省2件、辽宁省1件、吉林省1件、河南省1件、浙江省1件、贵州省1件、福建省1件。


数据库中收录的惩罚性赔偿案件相关的一审案件,除以上省份之外,辽宁省、吉林省、河南省、浙江省、贵州省和福建省分别有1件,分别约占全国请求惩罚性赔偿一审案件57件的。上述省份的案件中,原告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有6件,得到支持的仅有1件。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全额支持100万元的请求判赔额,而是根据原告商标的声誉及经营状况、被告侵权的事实及规模、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以及生效判决明确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赔偿数额(20万元)等,酌情作出了60万元的赔偿金额【5】。


在上述6件案件中,请求金额最高的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闽民初78号案件,原告请求1亿元惩罚性赔偿金。该案也是本次调查案件中请求金额最高的一起案件。最终,法院认定了200万元的判赔额。请求金额最低是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嘉桐知初字第26号案件,原告请求赔偿金额3万元,最终法院判赔11000元。上述6件案件中,最高判赔金额为 200万元,最低判赔金额为1万元,平均判赔金额约为461833元。

15辽宁、吉林、河南、浙江、贵州、福建6省请求额判赔额


四、结果综述


关于原被告情况


通过调查得知,在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全国共57件一审案件中,提起诉讼的原告大多数是企业,仅有1件由自然人提起。有34件案件的原告是外国企业或外国在华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多于我国企业提出诉求。对自然人提起诉讼的案件共有12件,其他45件案件中有8件一并起诉了自然人和企业。因此,外国企业更善于利用商标法中新增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维权,且为获得高额赔偿,通常会一同起诉关联企业,请求法院让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情况


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没有真正得以广泛适用。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46968件中仅有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比例可以看出,无论是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还是从判决中推断原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诉求相关的案件比例都只不过是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冰山一角。


除了山东和贵州的法院倾向支持惩罚性赔偿以外,上海、广州、四川的法院在处理惩罚性赔偿诉求时均略显保守,支持比例无一超过50%。上述统计数据还显示,天津、辽宁、吉林、河南、江苏、浙江、陕西和福建等省市目前还没有出现支持惩罚性赔偿的判决。由于相关案件数量较少,系列案件又占有一定的比例,通过本调查统计结果不难看出各地方法院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时态度较为保守。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出惩罚性赔偿要求的话,法院在判决赔偿金时一般不会考虑到惩罚部分。



判赔数额情况

在上述19件支持惩罚性赔偿的商标侵权案例中,惩罚赔偿金少于10万的判决仅有4件,大于10万的有15件。原告请求额获得全额支持的有11件,约占支持惩罚性赔偿案例的58%。这11件全额获赔的判例中,有10件出自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属系列案件,判赔理由完全一致,全部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求。除此之外,还有一件获得全额支持的判决是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56号案。该法院基于综合考量原告商标与字号的显著性、较高知名度以及攀附商誉之恶意等因素,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应当予以惩罚性赔偿。


综上所述,从原告诉请惩罚性赔偿案件量、判决支持率、平均判赔额等角度看,商标法修改后增加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实施情况并不理想,未能实现发挥威慑、遏制侵权的立法初衷。



五、原因分析


(一)权利人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不积极

如前所述,在46968件商标侵权案件中,仅有95件案件的当事人提出了惩罚性赔偿请求,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比例仅为。因此,加强商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宣传,让更多的商标注册人知悉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在诉讼中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非常重要。


(二)基础赔偿数额难以确定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侵权案件确定赔偿数额一般有序遵循以下四种方式:1、权利人的实际损失;2、侵权人的非法获利;3、许可使用费的倍数;4、法定赔偿。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权利人往往难以甚至无法证明实际损失及其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获得侵权人非法获利的证据几乎不可能,又没有可借鉴的相关许可费标准。因此,在这种现实情况下,赔偿请求人虽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但却无法提供能够支持该请求金额的合理证据,最终会因为证据不足、举证不利的原因,只能获得法定赔偿。 


(三)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适用界限不清

在调研的57件相关惩罚性赔偿的一审判决中,虽然有19件判决最终支持适用惩罚性赔偿,但鲜有能够准确说明原告所受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判决【6】,并且也没有明确对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作出说明的判决。如上所述,当权利人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撑所请求的赔偿金额时,大多数法官会直接选择适用门槛较低的法定赔偿,酌定处罚。也有法官在作出法定赔偿判决时已经考虑到惩罚因素,因此,判处的法定赔偿金中包含惩罚性赔偿【7】。进一步分析发现,法官在作出法定赔偿的判决时,通常会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数量和价格、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及其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中的几项因素,然后酌情作出处罚。其中“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与其“过错程度”同惩罚性赔偿中所说的“恶意”又难以明确区分。无论是概念上的混淆,还是适用时的模糊,都构成了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适用界限的不明确。


(四)“情节严重”缺乏细化标准

我国商标法第63条明确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数额。在上述支持惩罚性赔偿的19起案件中也都存在一个共性,即“恶意侵权”是法官给予惩罚性赔偿判决的主要原因。但是,从字面上看,并非所有的“恶意”侵权都会判处惩罚性赔偿,如果仅仅是恶意侵权,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不必给予惩罚性赔偿。因此,“情节严重”与否主要依靠法官的主观判断自由裁量,没有统一、详细的标准,导致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支持率不高。



六、结论

通过本次对惩罚性赔偿案例的统计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我国商标法已有四年之久,但适用效果并不理想,并未达到威慑、遏制侵权的初衷。在国家大力推进知识产权强保护的新时代,利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提高侵权代价,打击恶意侵权行为已经成为共识。因此,在总结商标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需进一步从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上完善、细化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司法实践作出详细、明确的指引。这样,当该惩罚性赔偿制度被广泛引入其他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并有效适用于司法实践中,才能充分发挥其威慑、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