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转让,买卖双方需要什么资料?
一、前期准备工作
购买商标之前,需要做好各方面的准备工作,比如查询申请人现状、商标状态及其注册流程信息、稳定性分析、近似商标查询,详细说明如下:
1、了解标的商标和标的商标持有人的情况
(1)标的商标注册信息
了解标的商标的注册大类和小类,如果标的商标某一个小类注册的商品项目较少,购买该商标后,可以通过重新申请的方式扩充商品项目并取得授权,一般来说,在向商标局递交转让申请后,可以立即新申请以扩充商品项目(商标转让审查周期为6个月,新申请审查周期为9个月,也就是说新申请在审查期间该转让商标一般已核准转让,能够以受让人的名义进行其他商品项目的新申请)。
(2)商标持有人信息
如果标的商标持有公司已经倒闭,商标的注册主体消失,商标随之失效。不过法律也给了商标转让的宽限时间,在企业注销一年内可以办理转让手续,将商标转让到他人名下,一年以内商标没有移转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提起注销该商标。
2、了解他人是否拥有标的商标的在先使用权
了解有无其他公司正在运营或使用标的商标,查询标的商标的使用情况,一般来讲,标的商标可能会有其他公司正在使用,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他们是否有权使用该商标,并判断我们买来后会不会对我们的使用造成影响(在先使用权),如何降低影响。
(1)在先使用权的判定条件:
a、在他人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有使用的事实。
这是对使用人的使用时间的要求,如果不具备这一条件,就没有“在先使用”,也无法产生在先使用权,并以此作为侵害商标权的抗辩事由。需要注意的是,使用不仅限于现有使用人的使用,如果曾经发生过业务承继关系的,现有使用人作为承继人的使用当然可能性作为本条件中的使用。被承继人先前的使用应当视为现有使用人的使用。换言之,在先使用商标的使用时间以该商标首次商业使用的时间为准。
b、在先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
在通常情形下,如果在先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在商标图样上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或者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则使用人当然有权继续使用甚至申请注册该商标。如果在先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国《商标法》有关申请在先和注册原则的一般规定,则未注册商标不得继续使用,否则会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但法律应当维护诚信,而不应当禁止或者制裁正当使用行为,因此有必要在上述原则下创设例外之规定即商标在先使用权。
c、在先使用人必须在其商品上连续使用该商标所谓连续使用,就是指在先使用人在其商品上连续不中断地使用该商标。
如果在先使用人在他人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曾有使用事实,但无正当理由而中断使用的,不得继续使用该商标。理由在于:第一,商标在先使用权作为注册原则的例外,是为了保护在先使用人的利益,如果在先使用人的使用已经中断,其就该商标不再享有任何利益,自无保护的必要。第二,如果只是曾有使用事实,在先使用人在他人商标注册后仍可以重新使用,将会从根本上动摇商标注册制度,不利于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利益。第三,在使用中断后允许重新使用,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公平竞争关系和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所谓正当理由,是指非因使用人主观上的原因中断使用。若有正当理由中断使用的,不视为缺乏连续使用这一条件。如在先使用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为季节性造成商标中止使用。
d、在先使用必须出于善意。
民法上的善意,通常是指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知情。日本旧《商标法》也规定在先使用人必须为善意,判例和一般观点将此理解为“无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日本现行《商标法》采纳了这一观点,在立法用语的选择上以“非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取代了“善意”。英国有判例认为,善意是指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欺骗的意图,也没有任何借用他人已取得的良好信誉的意图。由于商标注册实行自愿原则,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前,他人就可能已经实际使用商标。因此,在先使用人的善意,首先是指该使用人将某标记作为商标使用时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知道他人已经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实际使用与该标记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其次,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限,当该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时,在先使用人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并产行误导公众的后果,则该在先使用人的使用难谓“出于善意”。当注册商标的图样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时,在先使用人将该图样作为商标使用于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除非在先使用人能够证明其对所使用的图样享有正当权利,否则也不能证明其使用出于善意。
(2)在先使用权的使用限制
如果具备上述条件,在先使用人有权继续使用该商标,而不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但是该使用权的范围、使用方式等必须受到限制,唯此才能平衡在先使用人和商标注册人之间的利益,稳定公平竞争关系和保护消费者利益。具体如下:
a、在先使用权的范围
在先使用权的范围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就商标而言,在先使用人不得改变原商标图样使之更近似于注册商标。如果在先使用人改变原商标图样使之更加有别于注册商标,应当允许并鼓励此种改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使用人“不得改变该服务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例如,在先使用人使用的商标为印刷体的“长城”,注册商标由手写体“长城”两字和“长城图形”组合而成,如果在先使用人将其商标“长城”字体做接近于注册商标字体的改变,或者加上“长城图形”,就属于不正当使用,应当予以禁止。
b、在先使用权的行使方式
中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商标专用权人并得要求其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日本商标法》第32条第二款也有类似的规定,日本学者将商标注册人的此项权利称为“附以防止混淆的标志的请求权”,而且根据《日本商标法》。第32条的规定,此项请求权的主体还包括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美国商标法》也规定专利商标局长在准予并存注册的同时规定各商标所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方式、地点或者有关商品的条件和限制。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第6条第三款规定:“继续使用与注册人的使用发生实际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继续使用人应当在使用服务商标时,增加地理名称标志,以便于与注册人使用的服务商标相区别”。本文也认为,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消费者发生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混淆,商标注册人有权要求在先使用人在使用其商标时,加上适当的标示以有别于注册商标。如果不能加上适当标示,在先使用人不得继续使用其商标。
c、在先使用权的移转
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是对在先使用商标和注册商标既存状态的一种维护,如果允许在先使用权人授权或者单独转让其使用权则会破坏此种既存状态,也会改变先使用权人和商标注册人之间的竞争关系,不适当地影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例如,在先使用权的许可可能会影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许可。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使用人“不得将服务商标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即原则上在先使用人不得将其商标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d、关于商标在先使用权的地域限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使用人“不得扩大该服务商标的使用地域”。在商标法修订过程中,也曾设有商标在先使用权条款并规定有地域限制。商标在先使用权作为侵害商标权的抗辨事由,其功能主要在于对抗商标注册人的侵权请求。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其商标以加上适当标示为条件,从而与注册商标形成区分,避免消费者的混淆。只要满足这一区分要求,就不会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因此,不宜限定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其商标的地域范围。
3、近似商标一并转让原则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果没有一并转让,很可能转让行为无效。 这个问题比较好解决,先检索转让方的所有商标,很容易发现那些是相似的商标。相似商标法律要求是要强制转让的。
(1)近似商标的定义
近似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就文字商标而言,一般需要结合音、形、义三个方面来考察。图形商标则主要以外观为准。一般说来,商标的音、形、义有一项近似即可判定两商标近似,但还需结合使用,以市场实际赋予三者的权重具体分析。
(2)近似商标判断原则:
a、易分辨原则
购买人在市场上购买自己所需要的某种牌号的商品时,总是以他对某种商标的记忆或这种商标在他头脑中留下的印象为依据的,而这种记忆和印象是不精确的,或者说是模糊的,购买人通常记住的仅仅是商标的某些特征。如果两个商标具有相同特征而使普通购买人在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不能分辨,即为相似商标。
b、主体相似原则
两商标是否构成相似,应就商标的总体加以观察,这一原则为多数国家所采用。凡文字商标较短,消费者易于记忆与辨认,对其相似与否进行总体观察时采用较宽的认定标准:反之如商标是由两个以上文字构成,则除总体观察外,还要就各个文字分别观察。
c、隔离观察原则
辨别商标是否相似,并非将两个商标放在一起仔细加以对比,而是隔离观察。隔离观察使商标的标记的某一部分表示的意义变强,而使其余部分成为强烈意义的一种附加。在这种情况下,一般购买人容易误认。特别是当商标的一部分与其余部分没有密切联系时,经常运用进行隔离观察以判断商标相似是否存在。
d、知名度原则
一些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或驰名商标,由于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认知度,其指示商品或服务产源的功能更为强烈。这类商标即使增加构成要素,因其中知名度较高的部分有强烈的指示产源的作用,难以改变相关公众对其产源的认识。
(3)判断标准:
(一)中文商标的汉字构成相同,仅字体或设计、注音、排列顺序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二)商标由相同外文、字母或数字构成,仅字体或设计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商标由一个或两个非普通字体的外文字母构成,无含义且字形明显不同,使的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
2、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外文字母构成,顺序不同,读音或者字形明显不同,无含义或者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
(三)商标由两个外文单词构成,仅单词顺序不同,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四)中文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没有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首字读音或者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的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除外。
(五)外文商标由四个或者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首字母发音及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六)商标文字字形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七)商标文字读音相同或者近似,且字形或者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含义、字形或者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八)商标文字含义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九)商标文字由字、词重叠而成,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十)外文商标仅在形式上发生单复数、动名词、缩写、添加冠词、比较级或最高级、词性等变化,但表述的含义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十一)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十二)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某些表示商品生产、销售或使用场所的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十三)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十四)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起修饰作用的形容词或者副词以及其他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的文字,所表述的含义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含义或者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十五)两商标或其中之一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部分构成,其中显著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整体含义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十六)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判定为近似商标。
4、注意该商标是否存有部分驳回或驳回后复审的情况
如果标的商标部分驳回后授权,则应明确哪些小类被驳回,被驳回的小类是否正是我们需要的小类;如果标的商标驳回后复审并授权,应当了解驳回事由,判断商标是否足够稳定。
5、双方的接洽与谈判
首先确定联系对象,方案一:直接与标的持有人联系;方案二:与商标申请时的代理公司联系。可以以代理公司的名义与对方沟通,这样如果对方有什么要求我们暂时无法决定,我们可以说需要与委托公司沟通后确认,先缓一下。如果持有人打算转让,我们可以让真实的代理公司来进行沟通。
二、商标转让办理
1、商标转让公证
正常来讲,为保证商标转让顺利进行,缩短商标转让周期,一般都会进行商标转让公正。商标转让公正并非强制性的,如果递交的转让协议没有瑕疵,可以不进行公证。一般而言,目前涉及注册商标转让需办理公证的大致有两类情况:一是当事人之间因互不信任而依托公证机构对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的;二是商标管理部门认为转让行为存在疑点,要求转让人提供公证书的。不过一般商标转让时都会一通递交公正文件,因为商标局有可能会让补交,造成转让办理时间延长2至6个月。
2、公证后撤回转让
进行公证后双方仍能撤回商标转让。是否公正与能否撤回并没有直接关联,只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同意,转让商标都能撤回。撤回转让申请需要转、受让双方同意,并在申请书上盖章,也就是说,撤回转让商标必须经过双方的同意才可以,无法单方面进行撤回。
3、关于一并转让
近似商标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如果对方不接受近似商标一并转让,该条款会给我们带来很大风险,因此前期不应给对方较大的款项。虽然对方无法单方面撤回转让商标,可是如果对方拒绝近似商标一并转让的话,向商标局递交的商标转让申请视为放弃。风险都是由于近似商标一并转让原则带来的,我们要想规避风险,在定转让合同的时候近似商标就得一并转了。如果最后对方拒绝近似商标一并转让,造成商标转让申请视为放弃的话,我们会很被动。
4、商标转让完毕后,我们需要的保留的材料:
(1)有关本商标的全部文件原件:
商标申请代理委托书原件
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原件
商标驳回或部分驳回通知书原件
商标复审代理委托书原件
商标驳回复审受理通知书原件
商标核准注册证原件
(2)本商标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文件原件:
商标转让申请书原件
商标使用授权书原件
商标转让合同原件
商标转让代理委托书原件
商标转让公证材料原件
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原件
商标转让核准通知书原件
5、核准转让需要的时间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大概在半年左右就可以核准,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受让人才真正享有该商标专用权。现在转让的时间大致在半年到一年之间。商标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都需要提供年检有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且盖章有效。如果材料都是真实的,并经过了公证,一般是没有风险的。如果材料有问题,执照不行,或者公章不是原来的公章,就可能导致转让不成功。最好将转让协议及转让方所提供的执照和盖章进行公证,证明真实有效。
也就是说,务必要核实君营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盖章真实有效,在此基础上递交商标局后,等待半年到一年的时间应该就会转让成功,不会有问题
三、后续需要注意的问题
1、避免连续三年不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因此,拿到商标后应当积极维护和运营,防止被“撤三”。
(1)“撤三”的三年期限如何确定
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是指一个注册商标在其有效期内停止使用,且该行为不间断地持续三年以上(自核准注册日起)。
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时间起算,应当自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
1、商标权主体的转让行为非商标的使用行为。
2、转让后被撤三的时间基准应从该商标的核准之日起算,并非受让核准之日起算。
3、受让人在受让商标时应充分考虑到商标被撤三或被争议的风险。
(2)服务类商标的使用证据
商标局主要依据服务合同以及发票作为判断依据,合同及发票中应当明确商标名称以及服务种类,并以具体服务项目为准,公司宣传(例如网站推广等宣传方式)也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但只能作为辅助补充,如果仅有网站信息没有合同、发票等证据作为依托,商标局不予承认。
能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有两个特点:第一,面向消费者;第二,能够表明商标所指代的服务的真正信息和服务介绍。
对于我们的商标来讲,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作为使用证据(基于性价比和可行性考虑):
1、在期刊、杂志或报纸等公开出版物上进行服务的宣传,出版日期结合广告内容能够作为使用证据。但需要注意的是,必须是面向消费者且具有邀约性质的广告才能作为使用证据,如果仅是对商标的某种使用声明或者是对商家招商加盟不能作为证据。
2、在面向消费者的公共场所设立的广告,例如地铁站的灯箱广告、路牌广告等,其广告合同和广告费用发票进行结合,也能够作为使用证据,两个要素,合同和发票缺一不可。若想强化效用,可以考虑请公证人员进行公证。
3、展会证据,展会一般会发行展会会刊,出现在会刊上的商标能够作为优良的使用证据,此外,如果商标能够在展会出现,在展会拍摄的照片可以突出商标,并以展会场景作为背景,以证明照片的拍摄日期。
以上单独一个方面的证据难以确凿证明商标的使用,所以要提供至少两个方面的双重证据,具体地,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方案:
每隔两年在公开出版物上,例如报纸上,进行商标相关服务的广告宣传,要注明商标的具体服务内容并标明联系方式,例如标明网址(如果还未开展服务,可以仅在网站上进行相应的服务介绍),保留与公开出版物签订的广告费用合同及发票;每次展会在展台上出现商标图样,拍几张突出商标图样且广角拍摄的展会照片,证明我们确实在该日期的展会上出现并宣传过该商标,在宣传册上进行服务介绍,并使商标图样出现在会展的会刊上(出现商标名称及其服务介绍),以上两方面的证据即能够在极大程度上使该商标不被“撤三”,进一步地,可以请公证人员进行公证,进一步强化证据效力。
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
(1)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上;
(2)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提供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撤三”的实施条件还是比较严格的,只要我们注意维护,“撤三”并不容易发生。
2、降低商标的无效风险
首先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已核准注册的商标都会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假设有两件均获得授权的近似商标,二者虽然有一定的近似性,但均被授权,将来无论谁去无效谁,都很难,最终最可能的结果就是二者并存,互不影响,退一步讲,即使会产生影响,也就是会在使用范围上相互限制。
假如将来成为驰名商标,我们可以依据商标法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进一步保护该商标,对方无效该商标的可能性可以忽略。因此,为使商标的无效风险最小化,应当把重要商标用起来,提升商标的知名度。
驰名商标保护条款:
《商标法》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十四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若作为服务类商标,初期应当多出现在服务合同以及发票上,作为持续使用的证据,同时加大该商标的宣传,尽快打响该品牌,降低商标的无效风险,如能成为驰名商标,即使将来他人在其他商品类别进行申请,商标局也不会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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